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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的荒唐判决由谁来监督

时间:2021-03-29    点击: 次    来源:法治之窗    作者:曾伟 - 小 + 大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充分运用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审判活动,向社会昭示和评断是与非、美与丑、善与恶,实现司法公正的国家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文明的实践者,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倡导者和传播者。

    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发生了这样一件事情:荣昌区畜牧局职工陈晓涛、重庆市荣昌安富中学校教职工李铭两人作为原告,向法院状告李秉斐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陈晓涛向法院状告李秉斐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院审理举证时,原告陈晓涛只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李秉斐(下称: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向法院提供自己的银行交易明细,最后法院判决居然认定了借贷关系成立。而且,在审理前后,庭审记录及判决书均有被告的详细地址及知晓家人的情况,却采用报纸公告的形式送达。在原告申请执行的时候,法院又通过邮局将执行决定送达,后又到被告姐姐的门市,让被告的姐姐转告被告去法院应诉。而且原告、被告、法院均在同一个城市。

    法院为什么会这样做呢?这中间是否有什么猫腻?笔者对此事进行了深入调查。
采用公告送达掩人耳目 拖延时间造成申请再审逾期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公告送达有严格条件的,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无法送达到的情况下。所谓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使人民法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件。要求⑴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⑵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⑶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
    从被告代理律师从法院复印的原告起诉状中看到,被告的地址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益花园22号2单元5-2,与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区(县)东大街57号一单元4-2不符。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陈晓涛、李铭状告李秉斐偿还借款诉求后,立案时原告是否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难道就凭一个起诉状,两张借条就立案受理了?难道原告不核实被告家庭住址和身份证明就能将35万元钱借出去?
   
    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审判长的晏兵在之前庭审中核对当事人身份情况时,已经知道被告住址在重庆市荣昌区东大街57号1单元4-2并记入庭审笔录,应将两份判决书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便于被告如果不服该判决有时间上诉。然而,在荣昌区法院在作出判决次日,既是审判长也是案件承办人的晏兵,又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

    法院在已经知晓了被告住址的情况下,却还是用登报形式进行送达,而且登的是市面上买不到看不到的人民法院报,这样做无形之间将判决后提出再审的机会减少了很多。法院这样做究竟是何目的呢?
原告提供的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与被告自己提供不符 法院却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014年3月2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晓涛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20万元,限期两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利息4.7万元。并在借条上添加了一个被告既不认识、又不在现场的李铭(原告)的名字。借条写好后,原告陈晓涛转存15.3万元到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日期时间是2014年3月2日11时48分58秒。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陈晓涛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15万元,限期两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利息6.6万元,借条写好后转存8.4万元到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日期时间是2014年5月4日16时43分02秒。两张借条共计35万元,扣除利息11.3万元后,实际转款23.7万元。李秉斐从2014年3月2日借第一笔款后开始还款,从2014年3月6日到2014年9月6日,陆陆续续还了32万元。后因原告陈晓涛、原告李铭起诉,2017年5月26日通过荣昌区法院又执行了5.33万元,一共还了37.33万元。
    事情本该就此结束了,然而,原告陈晓涛手里还持有两张借条:只是借款日期变成了2014年8月3日和2014年8月24日,两张借条合计金额还是35万元。
    但是被告称:除2014年3月2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陈晓涛借过两次钱后,再没有向他借过钱,根本没有在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24日两张借条。
    2016年6月20日,陈晓涛和李铭将李秉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2014年8月3日的借款20万元。同日,陈晓涛也将李秉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2014年8月24日的借款15万元。立案后,因被告没有到场,法院便作出了被告归还共计35万元的借款,并按照判决支付利息的判决。

    后被告不服法院判决,便通过律师调取复印了原告陈晓涛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根本没有提供自己的银行交易明细,只提供了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提供的交易明细和被告提供自己的交易明细完全不同,同年同时同分同秒,就是月份日期不同,难道银行交易明细有这样的巧合?法院凭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就可以认定原告借钱给了被告?
    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起诉人是无法自行调查对方银行流水账单的,但起诉人可以请求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账单。
    原告陈晓涛提供的被告交易明细是从哪里来的呢?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呢?为什么在庭审档案中没有看到原告的申请呢?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是伪造还是通过关系私自从银行弄出来的呢?借条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交易明细一样,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根本就没有原告提供的那些时间的交易明细。法院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

法院2017年7月询问笔录 2016年12月已经录入电脑
    从法院复印的资料看到,2017年7月18日,审判员晏兵、记录员周雪在荣昌区东大街43号对被告的姐姐就被告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并要求转告被告到法院应诉,但是从法院提供的截图上显示上传询问笔录的时间又是2016年12月29日。

    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审判长晏兵2017年7月18日却找到被告的姐姐做询问记录,要求转告被告到法院应诉。2017年7月22日,被告的姐姐却收到荣昌区法院邮政特快专递,内装原告陈晓涛、原告李铭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恢复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四天前喊通知应诉,四天后又收到执行通知书,这又是何意思?
被告母亲再次网上曝光 审判长称再审不受时间限制 借款人改口没借钱
   2017年8月14日,被告的母亲梁太英在法讯网公开发表《重庆荣昌:法官涉嫌参与畜牧局职工高利贷诈骗》后引起凤凰网、搜狐、一点资讯等多家网站转载,网友关注。
 
    8月22日,荣昌区法院监察室工作人员黄国斌、审判长晏兵找到被告的妈妈梁太英了解情况。审判长晏兵叫她有啥子事情向法院反映,不要发到网上。对于被告的妈妈说儿子借的钱,不但早就还清了,还多还了些钱,法院晓得住址,不邮寄传票,还要去发公告,故意不让出庭的这些事情,审判长晏兵称梁太英不是当事人。还要求被告的妈妈写一个申请到法院去再审,并称再审是不受时间限制的。
    录音有剪切:
   
    但是后来被告的妈妈提出再审申请时,法院又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原审法院已存在、申请再审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
   
    第二原告李铭后改口称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借钱给被告。并承认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是他签的名。主要是证明战友陈晓涛该(欠)他的钱,要被告的妈妈不要再打电话给他。
    录音有剪切:
   
公安局以涉嫌网络诽谤展开调查 银行涉嫌为保护高利贷提供虚假证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的妈妈又在网上发表一篇《重庆荣昌区:法官为畜牧局职工伙同学校教职工虚假诉讼一路开绿灯》的文章,事情又反映到荣昌法院院长信箱,同时向荣昌区纪委监委控告。 
 
    2020年5月18日,荣昌公安局扫黑办以“晏兵等人被网络诽谤”到农业银行重庆渝中区帝都支行调取被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银行交易明细。
    公安机关调出的明细显示2014年1月3日被告收到转存款15.3万元,没显示对方户名及账号,2014年4月24日被告账上收到8.4万元,仍没显示对方户名及账号。被告调出的2014年1月3日只有三笔出账没有进账,只是2014年3月2日收到原告陈晓涛转存款15.3万元;调出的4月24日明细显示只有两笔出账没有进账,2014年5月4日,收到户名陈晓涛转存款8.4万元。所调查的两笔账都是同年、同时、同分、同秒、同金额,就是不同月、不同日。
 

    对于为什么同一户名,同一卡号在银行为什么会出现两种不吻合的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一陈姓副行长说是工作人员不小心打印跳格了,行长也是这样回答。
    这种荒唐判决,由谁来监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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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法治之窗    作者: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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